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5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514號聲請人 高方中 相對人 林淑玲 關係人 高雅彥
高名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林淑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高方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高雅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因顱內出血之原因,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指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高雅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且提出願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夫婿,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7日具狀陳稱:相對人目前意識昏迷、無法表達、全身癱瘓、長期臥床、依賴鼻胃管灌食,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可稽,衡情應已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 爰逕 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於112年1月31日委由鑑定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李征 醫師於該院護理之家內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因腦出血術後,全身癱瘓,認知及語言功能喪失,缺乏基本日常生活能力,也缺乏計畫能力和執行能力,無法表達自己意思,且沒有獨立的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其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極低等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2月3日北總竹醫字第1120500145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有其之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病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 為夫妻,育有關係人高雅彥(長女)、高名彥(長男)等兩名子女,聲請人表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雅彥願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經關係人高名彥表示同意之意,聲請人並稱:因相對人現在沒有意識,在護理之家,相對人有存款要處理以供相對人養護照顧之用,故為本件之聲請等情,經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在卷,有本院112年2月21日訊問筆錄可稽,並有上揭同意書附卷可考,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高雅彥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高雅彥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本件聲請人應會同關係人 張建騏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