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韋翰選任辯護人李浩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禁藥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MMA參包(驗餘淨重柒點參柒柒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殘渣袋柒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乙○○明知不得非法轉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各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Methoxymethamphetamine、MMA,即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所列之禁藥,對人體健康具有危害性,過量或混合施用可能使施用者因無法負荷其毒性而死亡,此為客觀上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預見,並為轉讓禁藥所蘊含之獨特危險,詎乙○○仍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晚間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周芷鈺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A+精品商旅202號房,相約共同使用笑氣及服用摻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周芷鈺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3、4時許,因身體不適而離去,乙○○則使用手機分別聯繫 黃政霖 及其女友少年盛○妮(90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到場,並告知盛○妮其在搖頭及開毒趴,黃政霖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2時11分許到場後,陸續出入上開202號房3次,盛○妮並於110年11月11日凌晨5時7分許抵達上開202號房,黃政霖則於108年11月11日凌晨5時14分許離去,乙○○可得預見轉讓禁藥有致人於死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預見及此,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MMA之犯意,將摻有上開第二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置於桌上,無償提供予盛○妮使用,盛○妮即接續以熱水沖泡方式飲用前開毒咖啡包,直至110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因退房時間屆至,經A+精品商旅主管 李宥 均至202號房通知, 李宥均 敲門進入後,見乙○○躺在床上熟睡,盛○妮則雙眼圓睜,仰坐在地上,李宥均叫醒乙○○後,旋撥打119求救,經救護人員到場發現盛○妮已無呼吸心跳,將其送醫搶救仍不治死亡,經解剖認定直接死亡原因為PMMA濫用藥物中毒致中毒性休克死亡(其中血液內檢出之PMMA為1.795μg/mL,併用其他藥物下致死案例,死後PMMA濃度範圍0.7-3.3μg/mL)。嗣為警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3時30分許,就乙○○遺留在現場之物予以扣押,扣得其等施用所餘殘留第二級毒品10包(餘3包未拆,總淨重捌點參捌貳公克,驗餘淨重7.3773公克,其餘已拆開使用)。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87頁),或經本院調查證據時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34至2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相卷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184頁、第245至246頁),核與告訴人盛○妮之母邱○甄之指訴、證人周芷鈺、黃政霖、李宥均、 孫成諺 證述情節相符(相卷第43至50頁、第181至187頁、第191頁、偵卷第211至219頁、第243至247頁、第290至292頁、偵緝卷第73至77頁、第116至119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血中氣體檢驗報告、生化檢驗報告、鏡檢檢驗報告、血液檢驗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12月19日法醫理字第10800063970號函所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告採尿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察紀錄、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Googlemap地圖路線圖等各1份、監視器擷圖、現場照片(含相驗及扣案物照片)總計123張(相卷第15至22頁、第67至71頁、第81頁、第87至120頁、第179頁、第189頁、第199至209頁、第213至224頁、第229頁、第239至242頁、偵卷第149至173頁、第209頁、第257至261頁、偵緝卷第96至98頁、第102至105頁)。
二、按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轉讓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依刑法第17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過失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準此,而轉讓禁藥致死罪之成立,須有轉讓禁藥之行為及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轉讓禁藥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死亡結果在客觀上可能預見,行為人主觀上有注意之義務並能預見而未預見,亦即就死亡結果之發生有過失。對加重結果犯之加重結果,行為人應同時具備過失要件中之「客觀預見可能性」,即指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如處於與行為人相同情況下之行為當時,客觀觀察,能預見基本故意犯罪行為可能有引起該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及「主觀預見可能性」,即指行為人本身亦有能力能預見(非指已預見)該加重結果可能發生之危險,始可謂其「能預見」,合予敘明。經查:
㈠本案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含有MMA之毒品咖啡包係由被告所提供
轉讓此節,業經被告就此坦承不諱,而依相關研究文獻記載,PMA中毒致死案例中,血液濃度範圍為0.3μg/mL至1.9μg/mL;併用其他藥物下致死案例,死後PMMA血液濃度範圍為0.7μg/ml至3.3μg/mL,平均濃度為1.9μg/mL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記載甚明(相卷第223頁)。
㈡本案被害人血液中PMA濃度為0.131μg/mL、PMMA濃度為1.795μ
g/mL等情,可見本案被害人血液中PMMA濃度已在上開研究文獻之致死範圍內,而上開禁藥濃度過量時並可能導致死亡,此為一般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所知,亦為各國政府嚴厲禁止施用之原因之一。被害人死亡後經檢驗出體內含有PMA及PMMA,致多重濫用藥物中毒而生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由被告本案轉讓禁藥之通常事態發展過程觀之,顯係被告轉讓禁藥之固有內在危險所引起,與被告之轉讓行為具有合理之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㈢衡情被告當時在一同施用禁藥助興之情形下,主觀上當未預
見其等施用該等毒品禁藥已經過量達到致死危險之程度,致自己亦陷於致死之風險中,且因被告係故意實行違法之基本轉讓禁藥之犯罪行為,業已具備過失要件中之主客觀注意義務之違反性,被告竟疏未注意仍過量轉讓上開禁藥供被害人施用,被告對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自有過失,而應成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MMA(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P
M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均經衛福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其非法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6項皆設有處罰規定,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兩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基於刑事處罰應充分評價行為不法內涵之誡命,應採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方能充分評價行為人犯罪之不法內涵,以維刑罰之公平性,且此適用標準明確,無不易判斷而難以運用之問題,亦有利於維護法律適用之明確性與安定性,是行為人轉讓第二級毒品(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時,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轉讓前開含有禁藥MMA之毒品咖啡包予被害人時,明知被害人未滿18歲,依上開說明,本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論處;然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已明定轉讓禁藥致人於死之罪刑,該條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轉讓第二級毒品為重,況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乃係對犯轉讓禁藥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屬特別規定,經法條競合,自應優先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轉讓禁藥致死罪。
又本案高度之轉讓禁藥行為既已依法規競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MMA毒品之低度行為,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原則,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而所適用之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轉讓前揭禁藥與被害人施用,係基
於單一決意在相同地點,於密接時間實行轉讓,各該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按讓與禁藥或偽藥者與受讓禁藥或偽藥者,係屬對向犯罪之
結構,轉讓者尚非故意對受讓者犯罪,故成年人轉讓禁藥或偽藥予少年,難認有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於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因而致人於死」,因就該加重結果屬過失犯之性質,自非故意對少年犯罪。查本案被告轉讓禁藥之對象即被害人,於案發時雖屬未滿18歲,然揆諸上揭說明,仍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於同一法理,依法規競合之例,雖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倘被告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亦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部分,雖應論以轉讓禁藥罪,惟揆諸前揭見解,非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⒉偵審自白: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偵卷第144頁,被告承認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與被害人)及本院審判(本院卷第246頁)中,均坦承有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予被害人之行為,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減輕其刑。
㈥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2項前段之轉讓禁藥致人於死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⒉查被告與被害人為情侶之親密關係,被告雖因於上開時、地
,轉讓過量毒品而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對此結果亦深表懊悔並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母親邱○甄調解成立及履行,邱○甄並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48頁)。本院綜合衡量上情,認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縱科以自白減輕後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6月,猶屬情輕法重,不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同情,容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與前揭自白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二級毒品MMA屬具
有成癮性、濫用性之藥毒物,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猶漠視法令禁制,恣意轉讓供他人施用作樂,助長禁藥之擴散,並因其提供禁藥供被害人施用致被害人施用過量不治身亡,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使被害人家屬天倫夢碎、悲痛難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被害人母親邱○甄調解成立等犯後態度,邱○甄並表示依法處理之意見,暨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物流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47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本案自A+精品商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MMA3包,經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MA成分,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殘渣袋7包,係被告與被害人聯繫到場施用毒品及轉讓禁藥所剩餘,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轉讓禁藥致死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物,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