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47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壢簡字第1856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瑋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育瑋明知除不法份子為掩飾資金流向以避免檢警查緝,而須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資金斷點,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判斷,如非為掩飾資金流向,縱公司行號亦無取得求職者帳戶之提款卡之必要,或於正式任職前即給予與勞力無關之補貼金之可能,尤其求職者只要交出個人金融提款卡及密碼,則持有人在帳戶所有人掛失前均可自由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是被告已可預見若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極可能幫助他人實施犯罪。詎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底,經由其母親 楊雪邨 (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8736號、第24091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告知只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即可獲得工作機會並取得補貼金新臺幣(下同)26,000元,竟為貪圖補貼金,基於縱他人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出資金以完成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透過楊雪邨寄予該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林文蓉 」之詐騙集團成員。嗣「林文蓉」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前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前開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林育瑋涉犯上開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李宜哲 、 楊宗訓 及 梁興明 等3人之指訴、所提出之交易明細、楊雪邨與「林文蓉」間之對話截圖及中華郵政110年12月29日儲字第1100972662號函各1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交付帳戶與其母楊雪邨使用以申領補助之事實,然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媽媽在網路上找家庭代工,對方說有補助,我媽媽才會交出我跟他的帳戶,事後才發現被騙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6頁)。
四、經查:㈠本案告訴人3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其等佯稱網路報名活動之訂單數量有誤等語,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申辦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偵卷第21至22頁、第35至37頁、第49至52頁),並有告訴人3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第47頁、第61頁、第63至67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向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然仍不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不法詐騙集團遂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他人使用。
㈡關於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何人使用乙節,業據證
人即被告之母楊雪邨證稱:我於110年12月間,在FACEBOOK上面看到有人刊登徵求家庭代工,我跟對方使用LINE聯絡之後,對方有跟我說薪資的計算方式,還有說提供身分證跟金融卡購買材料的話可以領取補助,我有主動問說可不可以連同我兒子的證件一起領取補助,對方說可以,我就跟被告說我找家庭代工要他的帳戶使用可以領取補助,2個帳戶就有2萬元,我有把我跟被告的證件拍照傳送給對方,然後再用店到店的方式把我跟被告的帳戶寄到對方指定的地點,我沒有拿我跟對方的對話紀錄拿給被告看,被告只有問我說為什麼要提供密碼,我跟被告都沒有談論到對方有可能是詐騙集團的事情,寄出帳戶後,我帳戶的餘額2萬元都被對方領走了,我不知道被告帳戶內1700元的餘額也被領走了,交付帳戶之前都沒有想到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32至41頁),再佐以證人楊雪邨於110年12月6日下午1時許,接獲暱稱「林文蓉」之人傳送「您好我們這邊是大型的出口外貿工廠主要是招手家庭工人員全職兼職全可做我是招募部門經理很高興認識您」、「這邊先和您介紹一下手工薪水喔完成數量如下:100件原材料領5000元的薪水200件原材料…以上所有選項只要兩個月之內完成就可以(可多人一起完成沒有限制)」等語文字訊息;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59分許,傳送「由於公司是沒有收取代工人員的押金所以跟你講一下入職流程喔」、「您需要多少件呢公司沒有收取任何押金費用需要身分證(或健保卡)正反面拍傳來實名登記我幫辦入職手續」等語文字訊息,於110年12月6日下午3時18分許,傳送「公司第一次幫你預定材料你需要提供一下提款卡給工廠專員配合的,用來預定和購買你所需要的材料提款卡可以幫你申請補貼金使用一張卡片購買最少申請10000元使用兩張卡片購買最少申請20000元…」、「您的卡片裡是不需要您有錢的材料費用是由工廠出工廠收到你的卡片公司會在3-5個工作日會連同你的要做的材料和補貼金一起派送過去到你的收貨地址…」等語文字訊息;證人楊雪邨於110年12月7日晚間10時30分許,傳送「可以拿兒子的卡片嗎」等語文字訊息與「林文蓉」;於110年12月8日上午8時54分許,傳送被告身分證及提款卡照片正反面總計2張與「林文蓉」;於110年12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傳送店到店包裝及寄送單據照片1張與「林文蓉」等情,有證人楊雪邨與「林文蓉」對話紀錄擷圖1份可佐(偵卷第73至85頁、第第101至107頁),是證人楊雪邨既有表明要將被告之帳戶一併提供等語,並已寄付,足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確由證人楊雪邨交付與「林文蓉」,堪認被告辯稱聽聞證人楊雪邨索取後即交付等語為真。
㈢被告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的緣由,既如前述,自被告之立
場而言,被告與證人楊雪邨為母子,血濃於水,證人楊雪邨誤信「林文蓉」之說詞,為找工作而提供其與被告之帳戶資料,以被告之認知,其母僅告知家庭代工要使用其帳戶及申領補助,既未出示與「林文蓉」之對話紀錄與被告閱覽,復無詳細告知被告其與「林文蓉」交涉提供帳戶之經過,被告當已信賴其母已有查證或審酌充足資訊而同意提供,且證人楊雪邨亦提供自己帳戶予「林文蓉」使用,被告因而未加懷疑,同意提供帳戶,此實屬人情之常;況且,「林文蓉」使用大量工作資訊誘騙證人楊雪邨提供帳戶,一般民眾亦常見因找工作而受騙而交付帳戶,從而,自本案借用帳戶之對象,以及借用帳戶之理由觀察,均無明顯足令被告心生懷疑之處,反而係被告基於直系血親之信任,可以合理相信其帳戶作為證人楊雪邨應徵工作及申領補助之用途,自難認被告對於該等出借之帳戶將淪為詐欺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
㈣又觀諸卷附被告申辦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
卷第67頁),於110年9月8日、110年9月28日及110年11月25日,均有現金提款之紀錄,顯見該帳戶確係被告長時間持續使用中之帳戶,且於110年12月10日告訴人李宜哲匯款時,尚有存款餘額新臺幣(下同)1701元,倘若被告對於提供之帳戶將有可能淪為詐欺之工具有所認識或預見,被告實無可能將持續使用中、且仍有為數不少存款餘額之上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提供予「林文蓉」使用(至少也會在提供前將帳戶內款項全數領出),而甘冒帳戶極有可能因此無法使用、原有存款亦可能遭詐騙集團提領或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由此益徵被告對於提供上開帳戶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乙節,確屬無所認識或預見。
㈤至被告固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但是你將提款卡及密碼
交出去,此行為跟一般求職不同,也間接使持有提款卡之人自由進出資金?」等語,而答稱:「有,在帳戶還沒交出去前確實有感到懷疑,因為現在人頭帳戶狀況很多」、「因為生活狀況真的不好,對方說有補助金,加上現在工作不好找,所以還是將帳戶交給母親」、「我在帳戶交出去之前有將裡面錢領出,之後就沒有注意帳戶內資金進出情形…」等語(偵卷第117至118頁),惟依被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0年11月25日上午現金提領1700元,餘額1701元,迄110年12月10日告訴人3人匯款止,均無提款紀錄,則其自陳有將帳戶錢領出等語,已非可採,其餘自稱「有感到懷疑」、「人頭帳戶狀況很多」等語,亦經證人楊雪邨證稱向被告索取帳戶時未多有討論,倘被告已有懷疑或有認知可能變成人頭帳戶案件,其應會向證人楊雪邨詢問詳細經過,或要求提供與「林文蓉」之對話紀錄供其檢視,竟均未為之,則其上開所述懷疑何物及人頭帳戶意指為何,顯非無疑。又證人楊雪邨於審理中雖一度證稱:「當時我有跟被告說1張卡片寄出去就有1萬元,當時被告也有懷疑會不會是詐騙」、「被告有懷疑過我可能被騙」等語,然均未具體述明被告有何行為舉措可認為其已懷疑證人楊雪邨被騙,證人楊雪邨後則證稱:我跟被告說2個帳戶就有2萬元,所以被告就把他的帳戶提款卡交給我了,對方有跟我要密碼,所以我又跟被告要密碼,被告只有問我為什麼要把他的密碼給對方,所以我才會說被告怕我被騙,但我不確定被告有沒有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本院卷第41頁),是證人楊雪邨前開部分所述被告怕其被騙等語,顯係其自行推測之詞,同非可採,均無從以此憑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併予敘明。
㈥從而,參合全盤上情,被告辯稱其係聽從證人楊雪邨指示,
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與證人楊雪邨供其使用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況證人楊雪邨提供其自己之申辦帳戶及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壢簡卷第29至26頁),既然實際被騙交付帳戶之證人楊雪邨都經過檢察官調查後認為嫌疑不足而不起訴,則因信賴證人楊雪邨之被告卻因在偵訊中曾有上開陳述,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失衡平。依據本案事證,被告本身亦係遭「林文蓉」利用證人楊雪邨蒙蔽及利用之人,難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罪故意可言,自不能單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遭用以收受本案各告訴人受詐騙而匯入款項之事實,遽認被告之行為成立幫助詐欺罪名。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因與證人楊雪邨為母子關係,基於彼此信任互助之關係,始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證人楊雪邨找工作使用,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堪可採信。而依檢察官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幫助詐欺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龍輝
法官吳軍良法官林岷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附表編號姓名詐術內容匯款時日及金額1李宜哲網路報名活動之訂單數量有誤110年12月10日下午7時45分許,匯款17,987元至被告前開帳戶。2楊宗訓110年12月10日下午8時28分許,匯款28,958元至被告前開帳戶。3梁興明110年12月10日下午8時44分許,匯款39,123元至被告前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