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育慈 代理人 張琇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安孚達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林慧琪相 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相 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成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即債務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呂雁婷 (兼送達代收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823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75,256元,清償成數為3.8%,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無財產,業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審認,另經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亦未發現其他具清算價值財產,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0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並於程序中聲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8年10月至110年3月,依債務人108、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均為0元,另債務人 陳報 聲請前二年之收入為605,160元,前二年之支出為511,248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於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為領現金之小吃店臨時工,並提出第三人 阿娥 快炒店出具之薪資證明及每月匯入小孩支郵局帳戶明細為證,每月薪資為15,000元,勘信為真實,且債務人為身心障礙人士,及受扶養之二名未成年子女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故僅能以打工維生。另領有行政院補助款每月750元、身障補助5,065元(租金補助4,400元另於支出項下扣除,不列入所得),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以20,815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6,902元,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裁定採認,且陳報之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已屬拮据,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扣除租金補助為10,186元,亦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7,076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且無再減少之空間。是債務人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275,256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20815×00-00000×72)×0.8=225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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