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1」之記載更正為「11」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註:即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111年7月6日)施用毒品之罪,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無不合,且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受觀察、勒戒後,仍
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㊀109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㊁110年度桃簡字第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82號判決)撤回上訴,於110年12月23日確定;㊂110年度桃簡字第7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5日確定;㊃110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3月2日確定;㊄110年度桃簡字第18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於111年1月26日確定;㊅111年度桃簡字第2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駁回,於111年5月3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上開案件執行完畢或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徹底根絕毒害之決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直接涉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有間,並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除前揭列載外之其他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而認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審酌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前案紀錄既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輕重審酌事項,且經本院併同其他前案紀錄衡酌如上,亦未逾越聲請意旨所指累犯加重其刑最低處斷刑之外部界限,依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爰不就聲請意旨所認累犯加重其刑等節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扣案:㈠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物,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委驗單位毒品編號:DK-0000000)在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12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㈡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
用,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見毒偵字卷,第19至20、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9公克,淨重0.5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公克,驗餘淨重0.529公克。㈡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所用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87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12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2月1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當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上址住所內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69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書記官吳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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