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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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0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О一一號
自訴人乙○○代理人 李鴻賓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向乙○○租得車號000000號營業用用小客車一部,約定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六百元,每七日繳納一次。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後即未依約履行,亦未返還該車,屢經催討皆避不見面置之不理,而將該車侵占入己。迄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還車止,共積欠租金及違規罰鍰並扣除保證金五千元後計二萬三千元。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復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足參。
三、訊之被告甲○○固供承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系爭車輛及積欠自訴人若干租金未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伊因赴大陸探親,所以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未付租金,並無侵占之意,況車亦已返還自訴人乙○○等語。經查:本件系爭車輛租賃契約於被告將車輛返還前尚未終止一節,迭經自訴代理人李鴻賓迭於本院審訊中自承綦詳(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準此租賃契約既尚未終止,則契約效力仍有效存續,被告依租賃契約,在契約終止前以承租人之地位自屬有權占有使用該車,尚難執被告未依約按期繳納租金,遽論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佐以被告知悉自訴人提起訴訟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將系爭車輛交還自訴人,已經自訴人陳明在卷,及自訴人與被告事後復就該租金債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等情以觀,被告既已歸還所租車輛,而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亦未具體指出,被告究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犯行,被告雖一時未能繳交租金,核係租金債務給付遲延之民事糾葛,難認具不法所有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指摘之侵占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有未足,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定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美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