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三三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間,以急需現金週轉為由,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上訴人乃如數交付借款,並約定翌日返還。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則交付由被上訴人背書,無發票日,發票人為上訴人所不認識之朕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煒奎 ,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迄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持該紙本票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僅返還二十萬元,且為再度取信上訴人,乃由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戊○○書立「80、4、28收到臧美枝現金貳拾萬元正」等文字,並由戊○○與被上訴人簽名其上。以該紙本票及其背面所載上開文句,已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並僅返還其中二十萬元之事實。
(二)衡諸常情,如被上訴人僅係介紹他人借款,焉有可能基於道義或同情等理由,無故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是被上訴人顯非僅借款之介紹人而已。原審以被上訴人否認借款,令上訴人負舉證責任,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陳稱:「 劉玉田 給了我一張十萬元本票,當時我向劉說借別人的錢就給利息,借我的就什麼都不給,‧‧給了我一張陳煒奎開出的十二萬四千元本票」等語,該紙本票面額由十萬元變更為十二萬四千元,必先作廢先前開出之本票,再重新開另一張本票,本票號碼之連續性必然中斷,被上訴人竟能湊出與上訴人本票號碼連續之另一張有效本票做為證物,顯見被上訴人有誤導事實之嫌。
(四)本件被上訴人既簽名背書於前開面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元本票,該本票即為借款契約之一部,被上訴人既簽名其上,自應承擔本件借款債務。且依社會通念,若非受領相當之金錢,斷無自願簽字背書於本票上交他人收執之理,是本件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且金錢已經交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前開面額四十九萬六千元本票背面所書寫之「80、4、28收到丁○○現金貳拾萬元正」等文字,為上訴人所寫,由戊○○簽名見證,目的只是證明上訴人已經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十萬元,並無承認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而交付二十萬元之原因,乃因當時訴外人劉玉田僅願償還一半借款,上訴人基於同情及道義上之責任,方同意承擔一半債務。
(二)劉玉田共需款五十萬元,於七十九年七月間分別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向被上訴人借款十萬元,約定利率為八分利,並分別交付票號TH0000000號,面額四十九萬六千元、票號TH0000000號,面額十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收執,足證被上訴人亦為貸與人,而非借款人。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該紙面額四十九萬六千元本票向上訴人調現四十萬元,翌日歸還,則借款一日之利息竟高達九萬六千元,亦與常情有違。
(三)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係為軋支票而以高利向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夫婦從未使用支票,顯見上訴人所述不實。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向上訴人借款四十萬元,上訴人於同月十五日如數交付借款,被上訴人為取信於上訴人,乃交付發票人為朕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陳煒奎,無發票日,到期日為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面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元,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本票一紙予上訴人收執。迄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上訴人持該紙本票向被上訴人要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二十萬元,餘款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借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則以:伊僅係介紹訴外人劉玉田向上訴人借款,自己並非借用人,亦未收到上訴人交付之借款金額;且在前開面額四十九萬六千元本票上簽名,是見證的意思;事後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乃基於同情及道義上之原因,並非承認該筆借款債務等語,資為辯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五條亦有明文可參。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七十九年十月間,而民法債編修正施行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民法之規定,亦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月間向其借款四十萬元,並已於同月十五日如數交付借款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金錢交付等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其真正之前開面額為四十九萬六千元之本票一紙為證,然查:本票債務與其原因法律關係既各自獨立,且社會生活中可能基於各種法律關係而交付票據(例如買賣、借貸、承攬等),是斷不能僅以持有本票之事實,遽認執票人與發票人或背書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本件上訴人以其執有被上訴人背書之本票,欲證明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自非足取。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借款四十萬元一日之利息竟高達九萬六千元,亦與常理有違,是上訴人主張前開本票係被上訴人因借款而交付等情,亦不足信。
四、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年四月二十八日給付上訴人二十萬元,並由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戊○○在上揭本票背面簽章確認等事實,雖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然查:該紙本票背面記載「80、4、28收到丁○○現金貳拾萬元正」等文字,既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係因返還借款而為給付,亦非關於被上訴人承認借款契約存在之文句,即難僅以被上訴人交付金錢之事實,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五、此外,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曾交付借款等事實,復未能提出其他佐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及借款交付等事實,皆不足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二十萬元及自七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高偉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郭錦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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