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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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安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一○號),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八十九年北交簡字第一五二四號)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普通庭判決如左:
主文王世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王世安於八十九年三月卅日晚十一時四十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側)外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南京東路、建國北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建國北路行駛之際,同向(即南京東路南側)適有成年女子 吳淑枝 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甫自人行道駛入平面車道,欲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沿南京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王世安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以時速四○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駕車右轉建國北路行駛,右轉彎弧度過大,以致右後側車身擦撞該輛由吳淑枝所駕駛之輕型機器腳踏車左前車頭倒地,吳淑枝受有右手、左膝、右小腿等處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被害人撤回告訴,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王世安駕駛該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吳淑枝受傷後,竟未停車處理,逕自駕車逃逸。
二、案經被害人吳淑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王世安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吳淑枝之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車損相片影本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被害人吳淑枝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王世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世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王世安犯行、造成被害人吳淑枝受傷程度尚屬輕微、被告王世安犯罪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吳淑枝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偵查卷第廿一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王世安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表一件在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参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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