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簡上字第5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一六號
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瑞金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己○○兼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本院新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店簡字第五三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之聲明、陳述,略以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丁○○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駕駛被上訴人瑞金交通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後接子車,沿台北市○○路往台北縣新店方向行駛,被上訴人丁○○竟違規超越雙黃線擦撞由乙○○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營大客車),嗣並即駕車逃逸,以致現場無法保存,被上訴人丁○○顯肇事後心虛始加速逃逸,足見系爭交通事故係被上訴人丁○○所致。況依被上訴人丁○○駕駛之曳引車長度、寬度及現場道路車道寬度,該曳引車行經上開事故地點必定會超越雙黃線,益證被上訴人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另聲請訊問證人乙○○及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丁○○駕駛之曳引車車寬八尺三、長四十尺,當時既尚未駛入彎道,自不會因曳引車之長度與寬度而有超越雙黃線之情事。又因上訴人公司之營大客車與被上訴人丁○○駕駛之曳引車均有損壞,互相抵銷損害就此作罷,並正值交通顛峰時間,被上訴人丁○○始決定趕緊駛離現場以免阻礙交通,絕非肇事逃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駕駛曳引車後接子車,沿安和路往新店方向行駛,因被上訴人丁○○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超越雙黃線,且車上所載鋼骨結構突出車身,擦撞上訴人所有由乙○○駕駛沿安和路往中和南勢角方向行駛之營大客車,並致營大客車左後輪上方邊窗玻璃破裂、窗框毀損,被上訴人丁○○見狀即駕車逃逸,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依百八十八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丁○○駕駛曳引車行經上開路段,因見乙○○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轉彎時超越雙黃線行駛,被上訴人丁○○旋右轉方向盤以閃躲乙○○之來車,以致造成其所駕駛曳引車子車之右二車輪擦撞路旁磚塊而破損,豈料乙○○猛然右轉方向盤,是乙○○駕駛之營大客車左後側邊窗毀損乃乙○○違規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乙○○駕駛營大客車與被上訴人丁○○駕駛之曳引車在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雖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擦撞之交通事故為被上訴人丁○○所造成,並辯以上揭情詞,則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丁○○就系爭交通事故所生損害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應就被上訴人丁○○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院雖指定期日至上開地點履勘,並實地以上訴人公司同型之營大客車模擬,並測量同型營大客車、曳引車長度與寬度,且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惟證人乙○○係受損營大客車駕駛,被上訴人丁○○係曳引車司機,伊等所為陳述均涉及己身責任,難免偏頗,不能遽然採取,尚待其他事證以明系爭交通事故責任歸屬。然而,系爭交通事故未製作現場圖,無法判定過失責任歸屬,已有證人 張順賢 即負責現場處理之警員於原審到場證述之證詞足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履勘期日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簡圖均僅係現場空間之建構而已,尚無法完整並客觀地架構事故現況,仍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從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丁○○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仍負有舉證之責,但上訴人迄未就此利己事實予以證明,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瑞金交通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丁○○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十九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無依據,不能准許,原審同此認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新福
法官蕭胤瑮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