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七號
原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參萬柒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逾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訴外人 周月美 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七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六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付,自第一期至第二十四期為寬限期,只按月付息不還本金,自第二十五期至第八十三期按月依年金法清償本息,第八十四期清償借款餘額。又原告與訴外人周月美約定債務如有遲延,或有未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約定債務遲延清償時,凡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訴外人周月美自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起即未依約繳息,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強制執行 周美月 提供之擔保品,經分配後尚不足本金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既為周月美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銀行辦理對保手續時,均會告知借款人及保證人,簽借據的責任。且被告亦不得以不知其所簽立者為借據免責。
三、證據:提出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民執速字第九0九八號通知書(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董鋕清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借據為被告所親簽,以前與周月美是好朋友,是周月美要求幫忙,故攜印章及身分證到原告銀行,但不知所簽立者為借據,不知簽名後要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對保當時不記得對保人員是否告知所簽立者為借據,當時亦未問簽名之意義為何。且被告聽國語不太靈光,亦不瞭解對保人員講話的內容。不認識到庭作證之原告職員董鋕清。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周月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六百七十五萬元,現尚積欠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借據雖為其所親簽,但不知簽立者為借據,簽名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伊是應訴外人周月美之要求攜印章及身分證至原告銀行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應依其簽名之借據內容,負連帶保證人責任。
二、經查,被告自認原告所提出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借據上「丙○○」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推定該私文書即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借據關於被告之部分為真正。原告公司承辦系爭借款之對保人員董鋕清到庭證稱,伊對在庭之被告有一些印象,伊辦理對保手續均會核對身分證正本,並影印影本留存,伊於被告簽名時,有告知被告在借據上簽名係擔任連帶保證人責任,如借款人不還錢,由被告負清償責任。如借款人或保證人說國語,伊就以國語溝通,如借款人或保證人說台語,伊就以台語溝通等語(參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公司之對保人員董鋕清於辦理對保程序時,已經告知被告簽名的意義及所應負之責任,被告雖稱其聽國語不靈光,縱證人董鋕清有解釋,但其亦聽不懂云云。惟被告於本院開庭以國語向被告發問指揮訴訟時,與被告之溝通並無障礙,且證人董鋕清亦稱如保證人說台語,伊就會以台語溝通。職故,被告對於其所稱不知簽名者為借據,不知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原告公司僅能就被告在借據上連帶保證欄簽名之外部表示行為予以信賴,被告是否知悉簽立者為借據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之內部表示意識,實難為原告所查知,原告就被告之外部表示予以信賴,自應加以保護。易言之,原則上,被告應就其外部之表示行為負責,承擔其欠缺內心表示意思之危險性,以維護交易之安全,被告僅得依意思表示錯誤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然被告並未證明其已撤銷其所為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
三、被告既已於系爭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之借據上連帶保證欄簽名,自應依該借據之約定負擔連帶保證人責任,對於主債務人周月美對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另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訴外人周月美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六百七十五萬元,現尚積欠原告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及如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八十九年度民執速字第九0九八號通知書(附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計算表)攤還表為證。被告自應此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借款二百零三萬七千五百九十五元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書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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