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上偽造「 林世光 」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未到案執行而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通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不構成累犯);甲○○於八十九年三月間,在台北市○○路○段台北監理處附近,拾獲林世光所遺失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竟為逃避警方追緝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故意,將所拾獲之物侵占為己有;嗣同年十一月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九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與愛國西路口時,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執行路檢勤務,甲○○為掩飾其通緝犯之身分避免為警緝獲,竟持林世光遺失之身分證、駕照影本,冒充林世光,接受酒精濃度吐氣測試,因測得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四一毫克而須依法裁罰,甲○○則在警員交付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移送聯)上,偽簽「林世光」之簽名,以示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林世光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林世光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偽簽「林世光」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表(簽甲○○本人之姓名)等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經查,被告於警員交付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第二聯上偽造「林世光」之簽名,係簽在「主管職名章」欄上,並未簽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應係被告於凌晨二時許為警查獲開單時,因燈光昏暗誤簽所致,被告雖未準確的簽在「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惟被告當時係表示收受該紙罰單,而在罰單上偽造「林世光」署押,簽立收受位置雖然有誤,而被告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仍應認已完成,不因其誤簽左側欄位而有所影響,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署押部分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交付警員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係為逃避通緝而為上開犯行,所為並侵害被害人林世光、及國家對交通道路管理之正確性,惟被告於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知所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二聯上偽造之「林世光」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