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廣鎂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區○○○路○○○號十樓之六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叁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港幣伍拾伍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給付時得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廣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鎂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立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廣鎂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款、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伍仟萬元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嗣被告廣鎂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其借款之金額、餘額、起迄日期、利率等詳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遲延履行時,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又被告廣鎂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訂立透支契約,約定於被告之支票存款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得陸續透支借款,透支借款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限度,由透支人以簽發支票陸續透用。透支借款之利息以每日最高透支餘額為當日借款本金,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三七五(現行年率為百分之九點二二五)計付,並於每月月底結算一次,由原告逕記透支帳戶之借方,以滾入透支款或扣減存款。透支餘額因前項利息滾入,致超過約定限額時,透支人應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連帶保證人就該差額,並願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被告廣鎂公司依上開約定陸續支用,迄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向原告透支新台幣貳佰零壹萬叁仟伍佰柒拾柒元。惟被告因有債務逾期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未清償。原告乃依據被告所簽立透支契約第七條第三款之約定主張原告所欠債務已視同到期。其所欠本息應如數清償,如逾期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原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
(四)被告廣鎂公司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以美金叁拾萬元為限額,得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約定:
1承認墊款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未結匯金額為原告墊款之金額。
2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交易憑證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原告代墊款之憑證。
3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
筆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並依當日原告所定「外匯貸款利率」計收利息。
4各筆債務應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告償還,遲延償
還時應依「原訂外幣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之「新台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二點五」與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十加計逾期違約金,於六個月以上者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5被告廣鎂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
狀三筆,金額共計美金捌萬柒仟玖佰肆拾元伍角壹分及港幣伍拾伍萬零伍佰元,原告並依約開發信用狀及墊付貨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目前被告共積欠原告之墊款本金共計美金柒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叁角叁分及港幣伍拾伍萬零伍佰元。
(五)被告廣鎂公司向原告所貸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陸續屆清償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約定,被告廣鎂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依約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廣鎂公司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透支契約、存款往來明細帳、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信用狀三紙、進口結匯證實書三紙、國外銀行押匯通知書三紙、匯票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保證書第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透支契約、存款往來明細帳、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紙、信用狀三紙、進口結匯證實書三紙、國外銀行押匯通知書三紙、匯票三紙、授信約定書三紙(以上皆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在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之情形,僅債務人對於依何種貨幣給付具有選擇權,惟依私法自治原則,於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時,債權人亦可請求債務人將外國通用貨幣折算新台幣而為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所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九條即約定「立約人(即被告)願依本契約之規定清償各筆債務,且最遲應於各筆遠期信用狀項下之債務清償日,將該筆債務本息按清償時貴行(即原告)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貴庫(原告)所公佈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墊款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捌仟叁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柒萬叁仟壹佰伍拾肆元叁角叁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及港幣伍拾伍萬零伍佰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均給付時得按原告公布之即期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償還之。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