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在日本國東京都荒川區結婚,未育有子女,嗣因原告簽證屆期必須返回台灣,被告誆稱隨後來台,詎原告於七十九年四月返台並至台中縣豐原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被告竟未依約至台灣,經以電話聯絡無法找尋其人,原告再於七十九年五月及以後二次至日本找尋被告,亦未找到被告,兩造日本原住所已經搬遷一空,杳無音訊,人財兩失,異國夢醒,迄今達十年仍無被告訊息。被告將兩造在日本國住所之財物搬遷他處,主觀上有惡意及離棄原告之意思,客觀上違背同居義務,現仍繼續中,影響原告精神及生活至鉅,事實上亦難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護照、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規定: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有關夫妻住所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二項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茲兩造已經分居且無共同戶籍地及住居所,本院位在中央政府所在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因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人,故本件為涉外事件,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規定: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之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是本件離婚之原因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籍本配偶欄記載可證。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復有原告提出之護照、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表各一件為證為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
四、被告搬離兩造在日本之住處,未將其行止告知原告,亦未依約至台灣與原告會合,迄今十載餘,從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一節,因被告之行為,已符合上揭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規定,本院不再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部分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妙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張進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