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曾愉婷
       張芳鼎
被   告  沈明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另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
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9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大眾銀行),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為限,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
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期間被告如未依約繳
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
利息改按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
22日止尚欠本金10萬元及利息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93年11月19日向大眾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
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
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
付帳款,逾期未付即按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並至
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300元。期間被告如未依約繳納
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94年6月28日止尚欠消費款51,380元及利息未清償

㈢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
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戶明細、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事項;帳務總覽、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合併公告等資料影本為證
,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
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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