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9年度新簡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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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新簡字第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張培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玖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4月間向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南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7.53
5%,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並以華南銀行為被保險人,向
原告投保信用保險。惟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華南銀行遂向
原告提出理賠要求。原告已依信用保險契約賠付華南銀行新
臺幣(下同)176,336元(其中含本金169,917元、利息及遲
延利息6,419元),同時取得華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6,336元,及其中169,917元自93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其損失賠償
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債權讓與,係以
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故該特定債權如確定的不存在
,即難認其契約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因被告未依約按期攤還其向華南銀行所借貸前開款項之
本息,乃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華南銀行
176,336元(即本金169,917元、利息及遲延利息6,419元)
乙節,有原告所提之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契約書
、貸款本息攤還表、放款部分收回/利息收入紀錄、信用保
險理賠報告單、申請理賠函、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
債權移轉證明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則原告於
履行賠償義務後,華南銀行對被告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
金額範圍內,即當然移轉於原告,華南銀行對被告已無176,
336元之債權存在,本件自與民法所訂債權讓與之規定有間
,原告僅得依保險法請求被告給付,先予敘明。
2.再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故原告自僅得於賠償金額即176,336
元之範圍內,代位行使華南銀行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76,336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按原
貸款契約給付自9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5
35%計算之利息,則屬無據。
3.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原告給付遲延時,亦
應按前揭民法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又因本件遲延之債務,乃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就176,33
6元中之本金169,917元,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被告
向原告所為之前揭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主張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做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依民法第229條
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自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間就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
未約定利率,亦無法律可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週年利
率5%計算遲延利息。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6,336元,及其中169,917元自109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而
原告之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