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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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北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在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毛重壹公克)壹包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在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3日22時許,在其位在新竹縣○○鄉○○村○○鄰○○
○街○○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
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治安人口,經警於108年11月14日16
時50分許,前往上址查訪時,發現其餐桌上置有甲基安非他
命1包(毛重1公克)而當場查扣,復經警於同日17時50分
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程序事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
,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
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
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
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
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
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陳在榮於107年、108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分別於107年7月5
日、108年1月25日、108年5月31日、108年7月24日各
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第1179號、第1306號、第1349
號、第149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號、第697號、第1203號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
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7年8月2日、108
年3月7日、108年6月27日、108年8月8日各以107年
度上職議字第10017號、108年度上職議字第2755號、第73
11號、第8968號駁回再議處分而告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
,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及遵守預防
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
、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
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附此敘明。
四、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8頁背面
、第44頁至其背面)。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檢體編號:湖108195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報告日期108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
:竹警-10號,尿液檢體編號:湖108195號)各1份、被告
暨採尿尿液檢體封緘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67頁、第68頁、
第19頁)。
㈢被告108年11月14日出具之同意搜索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新湖分局108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現場及扣案物
品照片共4張(見毒偵卷第14頁、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第
13頁、第17頁至第18頁)。
㈣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業臻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以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查被告①前於101年間因偽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②又於
103年間因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
北簡字第3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③再於103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北簡字第456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確定,於104
年10月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8頁),
其於前案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此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
告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仍未戒
慎其行,反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
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
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確已多年未施用毒品,並於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良好,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關於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上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13頁),經警員以簡易快速篩
檢試劑檢驗,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
扣案毒品檢驗照片1張(見毒偵卷第18頁)附卷可考,是上
開扣案物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當係違禁物,佐以被告自承該毒品係供自己施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倘其外附有無從分離
之外包裝袋,同應一併諭知沒收銷毀。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銷燬,爰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固屬犯罪所
用之物,然該玻璃球之性質非屬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上確有殘留第二級毒品,因無從
剝離而應視同為毒品,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要件不符,應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惟該玻璃球未
據扣案,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該等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或第三
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無從認符合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之要件,又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況此類物
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
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
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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