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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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再簡字第3號
再審原告 劉其書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2年12月9日本
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
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
言(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判意見)。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民國92年12月9日92年度北簡23843
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第497條、第498條之再審情事,故提起再審,並聲
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再審原告主張部
分抵銷再審被告按強制執行部分損害;請求再審被告返還富
邦銀行和原台北銀行不當得利,應按利息,一併返還。
三、經查,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3843號清償債務民事事件,係
於92年12月9日公開宣示判決,並於93年2月3日判決確定,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而再審原告係
於109年1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簡易庭收狀戳在
卷足稽,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
497條、第498條規定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該判決
確定5年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之規定,自不得
提起,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