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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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441號
原 告 林俊賢
被 告 楊邵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3萬5,860元,嗣於民國109年2月17日當庭
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萬8,481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8年6月27日上午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同路段73號前,因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估價修復費用為12萬8,48
1元(含鈑金修理費用7,800元、烤漆費用1萬7,820元、
零件費用8萬505元、拆工費用2萬2,356元)。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萬8,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等影本資料為證
(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2至1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於108年11月8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836011
94號函暨所檢附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筆錄、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
(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3至3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
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
時地行經新竹縣○○市○○路○○號前,因酒後駕車【經抽血
檢測,測得酒精濃度為218mg/dL(即百分之0.218)】,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
錄、東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
參(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18頁、第22至26頁),且依事
故發生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清楚等情,亦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
字卷第16頁、第27至34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於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系爭車
輛,使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系爭
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㈢、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
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理費用12
萬8,481元(含鈑金修理費用7,800元、烤漆費用1萬7,82
0元、零件費用8萬505元、拆工費用2萬2,356元),業
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竹北司簡調字卷第4至5頁
),經核該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
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另系爭車輛係於96年
1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
竹北簡字卷第8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8年6月27
日),已使用11年8個月(未滿1月以1月計),揆諸前揭
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經核系爭
車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以5年計,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
部分,其折舊後之金額為10分之1即8,501元(計算式:
80,505×1/10=8,0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鈑金修
理費用7,800元、烤漆費用1萬7,820元、拆工費用2萬2,
356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
用為5萬6,027元(計算式:8,051+7,800+17,820+
22,356=56,027)。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1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1月19日
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之派出所,自該日起10日即108年11月
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竹北簡司調字卷第37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6,02
7元,及自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部分,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