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勇於民國100年9月14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3段167巷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與三和路3段167巷口,欲左轉三和路往重陽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優先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 林美汶 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三和路而行經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上開小客車貿然左轉,碰撞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尺骨骨折、右側第3、4、5、
8、9肋骨骨折合併氣胸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王世勇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林美汶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01年11月8日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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