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9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協良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執聲沒字第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陸伍捌 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
645號被告翁協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
1年6月,並已於101年10月14日期滿,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關於沒收之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38條沒收規定之適用,刑法第11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翁協良於民國100年1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2樓之5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0年1月6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因見被告形跡可疑,對其實施搜索時,扣得白色透明結晶1包及吸食器1組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8頁),而上揭透明結晶1包(淨重0.06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658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月26日航藥鑑字第100025
9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6頁)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外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係屬違禁物無疑;再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時復坦承係其所有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器具,顯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堪認定。再查,被告翁協良因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01年10月14日期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認上開扣案物已無涉其他刑事案件,依首揭條文說明,單獨向本院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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