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聯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聯城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21時許,在臺北市○○○路之「錢櫃KTV」飲用威士忌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猶貿然於翌(14)日凌晨零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32分許,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橋往三重方向行駛至27號燈桿附近時,因不勝酒力,於超車時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 劉春蘭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再往前追撞由 黃清海 所駕駛之036-D2號營業小客車,亦因而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左膝、右小腿鈍挫傷之傷害。而其本身受有傷害,嗣經送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後,由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至被告上述所涉不能安全駕駛部分,另由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1年11月9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該部分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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