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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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志忠於民國100年12月18日晚間7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4669-SX)自小客貨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欲在上開路段迴轉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迴車時,不得在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上開路段逕行超越分向限制線迴轉,擦撞由告訴人 陳信嘉 所騎乘沿上開路段同向直行往新北市泰山區方向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過失傷害案件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101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其所提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