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世庭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世庭與告訴人 蔡明正 於民國102年1月
22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西門街口「福義軒」店前,因買賣「福義軒」蛋捲生意之競爭關係而發生激烈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怒罵告訴人「妳娘咧, 么八吵 (台音)」、「妳娘,臭雞巴(台音)」等穢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及名譽。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世庭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明正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林新益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念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