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誠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誠泉係以駕駛為業務之貨車司機,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燈桿1242號前等待翌日上工,本應注意不得違規停車且暫停車輛應注意標誌、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夜間有照明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將前揭車輛暫停於上揭標示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致使告訴人 林駿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反應不及,而擦撞被告所違規暫停於上址之上開車輛左後車尾,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右眉撕裂傷、右側肱骨頸線性骨折、右大足趾趾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駿安告訴被告張誠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