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452號原告 王曹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效輿
10被告 王世宏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下列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一)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242.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28159),及其上新北市○○區○○段161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4樓,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合計
10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第1筆房地】。
(二)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74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9),及其上新北市○○區○○段481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主建物加附屬建物面積合計13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暨上開4812建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新北市○○區○○段4817建號建物(面積1381.3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99,此部分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規定應隨同移轉)【以下合稱第2筆房地】。
二、茲因原告未陳報上開不動產之市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公布之房地交易價格查詢結果。第1筆房地之部分,以民國101年第2季,坐落新北市○○區○○路○○○號至550號,屋齡33年,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大樓總樓層4層,單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33萬元,較為符合;第2筆房地之部分,以101年第2季,坐落新北市○○區○○路○○號至100號,屋齡36年,鋼筋混凝土造,住宅大樓總樓層4層,單價每平方公尺9.5萬元,較為符合。核算如下:
(一)第1筆房地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49萬2726元【計算式:7.33×102.22=749.2726(萬元),小數點以下第5位四捨五入】。
(二)第2筆房地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1萬2635元【計算式:9.5×(134.75+1381.32×199÷10000)=1541.2635(萬元),小數點以下第5位四捨五入】。
三、又因我國不動產交易之實務運作,悉依建物總面積坪數(含專有及共有部分)與每坪單價數額據以決定成交總價,雖建物與所坐落之基地必須隨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鮮少再加計基地之價值於成交總價中,此實務作法並非忽略基地之價值,而是已將基地之價值併入建物單價中予以評價。易言之,本院依職權所查得之上開單價,實質上均已包含各該基地之價值在內,故於核算不動產價值時,自無庸再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基地價值後加計之,併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移轉前揭第1、2筆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應為2290萬5361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3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揭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