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四○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重簡字第二一二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被訴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基於施用毒品之意圖,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不詳日時,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八支及海洛因鏟管二支等物,經其父 吳國珍 檢舉,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警方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八支及海洛因鏟管二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四公克,淨重零點二公克)、海洛因殘渣袋一個、使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八支及海洛因鏟管二支等物,惟辯稱:伊是從九十一年一月間起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經觀察勒戒後,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不起訴處分,其後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前當日下午五時許,又開始施用,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伊父親又報警查獲。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查獲之毒品就是當日施用後剩下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前於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三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五○、三○五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三○五○、三○五七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卷足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又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三樓住處等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六三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被告辯稱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查獲之毒品,係伊當日施用後所剩下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止,於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階段行為,已為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所吸收,即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此部分持有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非得遽以提起公訴,惟本案公訴人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持有上開毒品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果無施用毒品反應(見卷附偵查卷第三十七頁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而未聲請將被告移送觀察、勒戒(嗣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被告又為警查獲時,始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七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六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如前述),並因而起訴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本案,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上開法文說明,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揍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案查扣之海洛因殘渣袋,係一般夾鍊袋,用過海洛因注射針筒八支則為一般醫療注射用針筒,海洛因鏟管二支則為一般鋁箔包飲料用之透明吸管之事實,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卷足佐,是上開扣案物品僅係一般日常用品用於施用毒品過程中替代使用之工具,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被告持有上開物品自非得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是此部分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此部分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