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538號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告 李永鵬
李明慧 李柏學 李雅婷 邱瑀欣 潘建瑋 潘皓怡 杜宸鋼 李永發 李小慧 潘文麒 潘文彬 李俊龍 李俊逸 李承恩 李奕陵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永鵬等16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共有人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債務人 李永裕 起訴,李永裕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28,7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10元外,尚應補繳220元。
二、被告邱瑀欣、潘建瑋、潘皓怡、杜宸鋼、李永發、李小慧、潘文麒、潘文彬、李俊龍、李俊逸、李承恩、李奕陵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附表:
┌─┬─────────┬──────┬───┬──────┬───────┬────────┐│編│請求分割標的│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全體繼承人│被代位人李永裕│價額(新臺幣,元││號│苗栗縣苗栗市○○段│(元/㎡)│(㎡)│公同共有部分│之應繼分比例│以下四捨五入)│├─┼─────────┼──────┼───┼──────┼───────┼────────┤│1.│732-13地號土地│52,390│4│全部│1/15│13,971元│├─┼─────────┼──────┼───┼──────┼───────┼────────┤│2.│732-52地號土地│26,588│21│全部│1/15│37,223元│├─┼─────────┼──────┼───┼──────┼───────┼────────┤│3.│733-16地號土地│29,419│25│1/2│1/15│24,516元│├─┼─────────┼──────┼───┼──────┼───────┼────────┤│4.│751-37地號土地│26,500│30│全部│1/15│53,000元│├─┴─────────┴──────┴───┴──────┴───────┼────────┤│合計│128,710元│└─────────────────────────────────────┴────────┘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