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原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緯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之加重㈠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
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緯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苗簡字
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及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②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③案);第①至③案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4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易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④案);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苗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⑤案);第④、⑤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丙案)。甲、乙、丙案入監接續執行後,甲案於民國
10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乙案自翌(3)日起接續執行,並於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丙案再自翌(3)日起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乙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㈢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第①、②案、乙案)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其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再次違犯本罪,顯見其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2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據扣案,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