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交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交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雄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苗栗縣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
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供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上,以紅燈違規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等方式狂飆,已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客觀上足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林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先後以紅燈違規
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行駛等方式狂飆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為逃避警方攔查,而在
市區道路從事危險駕駛行為,其行為對於在道路上行駛之車輛、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已造成隨時可能會發生碰撞致生車禍及傷亡之危險,罔顧公眾生命財產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500號被告林俊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雄於民國107年8月31日1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與中正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中正路,而為巡邏員警當場發現欲上前攔查,詎林俊雄,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連續闖越紅燈標誌、逆向及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車輛,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竟為逃避警方依法執行攔查勤務,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拒絕配合攔查並駕駛車輛加速逃逸,先於中正路與苗140線路口右轉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再於苗140線與台3線路口紅燈右轉,復於台3線上逆向行駛,及在經國路91號前左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致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警方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簡泰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