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蘭地酒貳瓶、人民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紗門燒破」之記載,應更正為「紗門燒破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證據部分並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除將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以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暨將第1項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以符實務用詞外,尚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刑法第321條第1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被告趁被害人 李錦河 外出辦事之際,擅自侵入其住處,著手竊盜犯行,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情,查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伸手打開三合院外之圍牆鐵柵門門栓後,進入圍牆內,再以打火機將該三合院左側廚房之紗門燒破一處,原本欲自燒破處伸手入內打開紗門,惟手仍無法伸入,遂另自未上鎖之門入內,是被告所為與踰越要件尚屬有間。又上開紗門之燒破處為一個洞,經告訴人指述在案,然該破洞處究為多大,是否足以使該紗門失去防閑作用,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故安全設備是否經被告毀壞而失去防閑效用,尚屬無從證明,難以認定構成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前有多次竊盜論罪科刑之紀錄,仍未知悔改,再次竊盜他人財物,足見被告法紀觀念薄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於審理時自承之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案竊盜所得之物即白蘭地酒2瓶及人民幣600元,
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獲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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