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小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8年度苗小字第425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傅建瑋 被告 賴芳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66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5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66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本件被告騎乘機車與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均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73至84頁),故本院斟酌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後,認為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應各為2分之1,始為公允。
三、系爭受損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係民國105年6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為106年3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使用期間應為10月。
四、原告主張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0,345元(包括零件費用23,457元、工資26,888元),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23,457元,其折舊額為7,
213元【計算式:23,457元0.36910/12=7,213元,元以下4捨5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6,244元(計算式:23,457元-7,213元=16,244元),再加計工資26,888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132元(計算式:16,244元+26,888元=43,132元),再乘以被告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2分之1後,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21,566元(計算式:43,132元1/2=21,5
66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6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6日(參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書記官廖仲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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