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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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56號原告 羅瑞梅 訴訟代理人 羅裕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0月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ABW-7532號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7年8月1日行經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53.7公里處,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舉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處車主,吊扣牌照三個月)」違規行為,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填製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
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原告不服舉發,惟被告仍認原告確有前揭違規情事,遂於
107年10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等規定,以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牌照限於107年11月7日前繳送,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於107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53.7K前方告示牌不明顯,且草叢中設立告示牌,告示牌並非交通法規中,需要用堅固凡用之材質,及反光塗料,現場告示牌僅用繩索捆綁,還用PV印製,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
(一)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舉發單位於107年9月14日以栗警五字第1070023918號函復略以:「四、本件係員警逕行舉發超速交通違規案,該車行駛在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向53.7公里處時,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訴124公里,該路段限速50公里,超速74公里,已違反上開說明二、三規定,違規事實明確。五、本分局於107年8月1日18時28分20秒,在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前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間有依規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台13線南向53.57公里處),面朝北向,距離測照地點達141公尺。六、旨案違規事實明確…。」
(二)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因該路段速限50公里,經測速124公里,超速74公里,而逕行舉發乙節,有超速採證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前方測速取締之告示牌,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因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違規情形,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情形,經警採用固定式科學儀器(雷達測速儀)取得證據資料,其測速取締告示牌設置位置(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向53.57公里處)與違規取締位置(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向53.7公里處)相距130公尺,俱符合上述逕行舉發規範,員警據以逕行舉發,所為舉發及裁處程序皆無違誤,當有效力。
(三)另原告以其因53.7K前方告示牌不明顯,且草叢中設立告示牌,告示牌並非交通法規中,需要用堅固耐用之材質,及反光塗料,現場告示牌僅用繩索綑綁,還用PV印製…,然此一最高速限行駛限制,乃為確保原告及其他駕駛人之行車交通安全,經勘驗採證照片,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向53.39公里處及53.57公里處設有最高速限時速50公里之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警52」,除有特殊情事外,不容原告假以他詞破壞,故此節主張,要屬無據。是本件以固定式科學儀器逕行舉發程序並無瑕疵,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存在,原告當應就其汽車駕駛人及車主身分,負起行政處罰責任,是以警員掣單舉發過程於法並無不合。
(四)另參酌交通部路政司99年8月26日路臺監字第0990412557號函略以:「查違反旨揭條例第34條及第43條規定之事件,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達維護道路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方於上開條文規定處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以督促汽車所有人善盡其保管車輛之責,並遏止其汽車有重大違規之使用…」。是故,處罰條例第43條同時處以駕駛人及車主,目的在於車輛所有人應善盡其管理之責任與注意義務,且經法律明文規定,尚無疑義,故本所苗栗監理站依法裁決應無違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所明定。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舉發單、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7年9月14日以栗警五字第1070023918號函暨採證照片3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審諸卷附遭舉發地點前之測速取締告示牌照片,該告示牌之設置位置為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向53.57公里處,與本件違規取締位置即苗栗縣三義鄉台13線南向53.7公里處,相距130公尺,符合上述規定之標示距離範圍內。又原告雖主張該處告示牌不明顯云云,然觀諸現場告示牌之照片並無原告所稱之不明顯、不符法規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核無依據,要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地點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事當已明,應可認定。從而,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陳玉芳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