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2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爵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爵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爵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罪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審酌附表所示之2罪,罪質不同,時間有所間隔,暨刑法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考量等綜合因素後,本院認不宜過度酌減,本院遂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之宣告,因無宣告多數併科罰金之情形,故自無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仍應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8年12月29日│109年4月30日│├─────┼─────────────┼─────────────┤│偵查機關│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176號│偵字第8241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事├───┼─────────────┼─────────────┤│實│判決│109年5月29日│110年1月26日││審│日期│││├─┼───┼─────────────┼─────────────┤││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109年度簡上字第282號││判├───┼─────────────┼─────────────┤│決│判決確│109年7月1日│110年1月26日│││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