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子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子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子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7月31日12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新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土庫一路與土庫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土庫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洪志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土庫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洪志傑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胸部挫傷、左股骨幹骨折、四肢擦傷之傷害。周子鈞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志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查詢、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2份、現場照片32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影像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佐,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駕車上路,自應注意依上開規定行駛。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自堪認定。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4頁),並進而接受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詎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左轉,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另考量本件被告因兩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害尚未能填補,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在卷可憑;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被告於警詢時自稱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