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原名 王怡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壹仟柒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原告
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7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
管轄權法院,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
年1月1日合併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被告於95
年10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契約,同意遵守系爭約定條款
,是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另按前述利率
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改以自繳款截止翌日起
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自97年7月7日至97年11月11
日止,陸續使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8年3月
8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323,897元之消費帳款及利息
,及其中291,75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
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
付323,897元,及其中291,758元部分自98年3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核准合併函
、經濟部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
本、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影本各1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
節相符,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897元,及其中291,758元部分自98年3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53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