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75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759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1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 華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洪佳燕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叁仟陸佰肆拾柒元自民國98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
肆萬陸仟陸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
用卡契約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MASTER信用卡使用,積欠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亦到庭坦承確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僅辯稱
目前無力清償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張素月
法官 鍾 華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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