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40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4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10月14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楊夢蓮
  通 譯 趙芷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消費借貸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
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嗣於98年9月
30日雖變更訴訟標的為清償借款請求權(見本院言詞辯論筆
錄),其所為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兩
者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應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
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且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
決紛爭,揆諸前揭說明,准予原告變更其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日經訴外人 陳和鑫 向其借貸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清償期限97年4月2日,為此,
被告並交付以普碁建築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業碁公司)
為發票人,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長安分行,票面金額30萬
元,發票日為87年4月2日支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
並經由借款人被告背書於後,詎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向付
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等語,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民國87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有借貸事實,並辯稱
:其並不認識原告,當初普碁公司缺錢,陳和鑫幫普碁公司
籌措資金,因此原告所稱之30萬元是給普碁公司,做為支付
陳和鑫之佣金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情,固據其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
惟本院觀之系爭支票發票人為普碁公司而非被告,且被告堅
決否認向原告借貸事實,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既謂被告曾
向其借貸云云,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即
應負舉證之責。惟本院依原告聲請訊問證人陳和鑫證稱:被
告並沒有向原告借錢,這筆借款是我欠原告,我願意還原告
錢等語(見本院9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與原告所稱
上情並不相符,此外,原告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借貸事
實,則原告上揭主張,即難遽謂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楊夢蓮
法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