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65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壬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壬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温壬閔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04年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26日凌晨3時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因涉嫌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到案,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茲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温壬閔對於以下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含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温壬閔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當時伊小孩快要出生,身上沒錢可以施用毒品,而且時間太久已經記不得了云云。惟查:
(一)本件扣案後送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等情,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警員 陳威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由伊帶被告去廁所採集尿液,伊親眼看到被告將尿液裝入採集瓶內,之後再由伊在被告面前將瓶子封緘,並與被告確認尿液瓶上代號與被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相符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81至82頁),佐以被告對於當天由證人陳威仁為其採集尿液並親自封緘等情亦不否認,復有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參警卷第11至1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本院將前開採集之被告尿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萃取DNA檢測結果,雖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有該局106年4月10日刑生字第106001775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本院卷第70頁),惟此乃因該鑑定係針對隨尿液排出之脫落表皮細胞,而因尿液內細胞量少、含菌量高,且個體間差異大,原本檢出率即不高,又因細菌會破壞DNA,如在未冰存之常溫下保存,破壞將遽增,均可能造成無法檢出足供比對之DNA-STR型別結果,亦有該局106年5月1日刑生字第1060039002號函1份可稽(參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縱前開尿液因故無法檢出足供比對之DNA-STR型別,仍不影響該供檢驗之尿液確為被告本人所排放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另被告所採集之前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之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387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019ng/ml,亦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警卷第12至13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又依據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第3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約為9小時,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而一般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亦有該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釋在卷可稽。是被告於105年4月26日凌晨3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在上開時間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三)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104年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5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5年內再為本案犯行,自應予以論罪科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被告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家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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