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亡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亡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陳李中相對人韓明新失蹤前最後住所: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韓明新(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桃園市○○區○○○村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一般人失蹤滿七年或八十歲以上之人失蹤滿三年或遭遇特別災難而於該特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韓明新為民國0年00月00日生,現年100歲,雖籍設於桃園市○○區○○○村00號,然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服處)於91年起多次訪查未遇,故自100年11月15日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失蹤已逾3年,且查相對人未在監所,亦查無入出境資料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紀錄,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並提出附有桃園市榮服處105年8月2日桃市榮處字第1050009875號函、105年8月29日桃市榮處字第0000000000函及上開函文所檢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5年6月20日桃警防字第1050040088號函、桃園市榮服處列管單身失蹤榮民協尋結果清冊、個人資料列印、退除役官兵韓明新歷次A32暨特較需系統紀錄、歷次訪視資料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警政治安全球資訊網查詢失蹤人口資料表、退輔會105年
9月5日輔統字第1050070753號函文暨附件、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三等親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之偵查卷宗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各項書證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一般前案紀錄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勞保投保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健康保險就醫記錄等,均查無相對人之入出境、勞保投保、健保就醫或在監在押資料。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5年12月1日健保桃字第1053012859號函卷可稽,並經聲請人到庭陳述稽詳,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時已超過80歲,失蹤迄今既逾3年,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應公告之;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亦有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
5項規定可參。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7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第130條第3項、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紀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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