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師方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7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師方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師方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9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民國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受雇於 徐和平 ,以駕駛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
5年6月2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東興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48分許駛至該巷2之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該巷內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該巷內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未注意到沿右方路邊行走之行人 顏萱慈 而遽然將車輛向右偏駛,該車右後照鏡因而撞及顏萱慈之背部,致顏萱慈倒地並受有左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之傷害。陳師方於肇事後,明知已撞擊路旁之行人倒地成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下車察看後,在警方尚未到達現場、自己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前,謊稱會駕車跟著救護車前往醫院探視對方,惟於對方坐上救護車後,隨即駕車反方向駛離而逃逸無蹤。嗣經警藉由該車登記所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林明 在提供之資訊,始循線查獲駕駛陳師方之身分。
二、案經顏萱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師方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第96頁至第9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顏萱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登記之車主林明在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至第10頁、偵卷第11頁),並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1張,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車籍資料查詢單、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05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明道中醫診所105年7月2日中市衛診中醫字第3817031998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6頁至第11頁、偵卷第11頁、第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
之行為,並具有繼續反覆該項行為之危險性,自應負有經常注意以免他人陷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且從事此類繼續、反覆行為業務之駕駛人,不問其為執行主要業務行為,抑執行與之有直接、密切關係之準備工作或輔助行為,均應盡其經常注意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倘若其對此項特別注意義務,有所疏失致肇傷亡,而應負過失之責者,自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傷之刑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審判中供稱:其於案發當時受僱於徐和平,從事開車載送貨物與零件等工作,肇事當時駕車載貨送交客戶完成後,準備回公司途中,始於肇事地點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第97頁),並參照前揭說明,足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4月、7月(2罪)、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
0年度聲字第2319號裁定,就上開4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01年7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罪部分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恐嚇取財、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疏未注意汽車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該巷內與對向來車交會時,應減速慢行,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交通規則,因而肇事導致告訴人受傷,雖告訴人已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救治,並未延誤就醫,然而被告為逃避肇事責任及車輛未登記之取締,竟駕車駛離而未依約定前往醫院,所為實值非難。被告於審判程序中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左小腿挫傷、臀部挫傷、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 為國小畢業,曾擔任水電、雜工,現今則無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