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4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中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中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壹點貳壹壹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貳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吸食器陸個、塑膠管肆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中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另因竊盜、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4月、3月、3月、4月、10月(前開徒刑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5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5月28日下午4時至5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27日凌晨5時至6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後港巷附近某公園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7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區○○巷00○0號拘提李中文並執行附帶搜索時,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1.2115公克;驗餘淨重1.2080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319號)、玻璃球吸食器6個及施用毒品之塑膠管4支,並採集李中文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高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中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為警採集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1.2115公克;驗餘淨重1.2080公克;105年度安保字第1319號)、玻璃球吸食器6個及施用毒品之塑膠管4支扣案可佐;復有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200110號鑑驗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前次所為之觀察、勒戒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被告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法應予追訴。綜此,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為1.2115公克,驗餘淨重為1.208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報告,已如前述,另用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吸食器6個、施用毒品之塑膠管4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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