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鑑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鑑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鑑榮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受刑人黃鑑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關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部分,既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併予執行,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雍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折算壹日│││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6月17日上午7│105年9月23日上午8時│││時5分至10時20分許│50分至9時9分許│├─────┼──────────┼──────────┤│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5年度速偵字第28│署105年度速偵字第47│││68號│86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5年度桃交簡字第││實││177號│2344號││審├──┼──────────┼──────────┤││判決│105年12月8日│105年11月25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確定│105年12月8日│105年12月27日│││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821│署106年度執字第1238││││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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