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杜逸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二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肆公克)、含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只(空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一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止,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並以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嗣經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四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九十四年四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核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三0五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
(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四公克),經鑑定結果,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九三一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只(空包裝重零點一七公克),業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足見與扣案之海洛因並無不可析離關係,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經檢驗結果其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0九四00三0五五二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準備程序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94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