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大華律師
張仁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8
78、9140、9842、9843、108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下午3時20分許,無我國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土城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即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四段72號前,欲迴轉往北方向(即往板橋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迴轉應暫停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車道上之直行車先行,貿然向左迴轉,越過分向限制線駛至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適有 黃佳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 潘聰德 ,沿土城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即往板橋方向)之內側車道直行,因煞避不及,遂由後撞擊乙○○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尾之左側,並於碰撞後失控,機車及兩人均往左滑入對向車道,斯時,適對向車道上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丙○○(已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即往三峽方向)駛至,丙○○原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以超過60公里以上之時速貿然前行,乃撞上輾過倒臥在路上之潘聰德,並撞及倒臥在路上之黃佳偉,造成潘聰德外傷性橫膈赫尼亞、第二腰椎骨折、脾臟破裂及多處鈍傷,雖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而黃佳偉則受有頭部外傷併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水腫、肢體多處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因頭部鈍外傷、顱內出血致神經性休克延至同年12月1日上午4時52分死亡。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佳偉之母甲○○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另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同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為「從舊從輕」之比較,針對刑法修正變更之部分,自應就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一切相關情狀,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一經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後,即需整體適用之,除法有明文外,不得任意割裂適用。至緩刑之宣告,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與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上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度為「銀元二萬元(即新臺幣六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而95年7月1日起,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並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修正前趨於一致,規定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而言,其罰金部分法定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果,應均以舊法(即行為時法)對被告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等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無我國之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前來處理之警員,而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佐,嗣並接受裁判,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已與被害人黃佳偉、潘聰德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和解契約二份在卷可稽,及其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慎,觸犯刑章,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黃佳偉、潘聰德之家屬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有如前述,足認經此次偵審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