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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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上字第3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三九四號
上訴人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子 嚴鴻輝 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及 香港 商聯保險有限公司保險金港幣二百萬元之繼承權不存在。
㈢確認被上訴人對勞工保險局六十六萬元之遺屬津貼請求權不存在。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被上訴人之姊 林偉娜 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結婚時,被上訴人已與嚴鴻輝註冊結
婚兩年七個月,被上訴人仍以未婚身分擔任伴娘,林偉娜在深圳宴客時,嚴鴻輝依然未獲通知,反是被上訴人偕情人 張玉坤 出席喜宴,同榻而眠,業據林偉娜證實,並經 湯立成 結證屬實。被上訴人之二姊林偉娜與其母 廖月雲 果曾出席被上訴人與嚴鴻輝註冊結婚儀式,當知被上訴人已嫁為嚴鴻輝之妻,則林偉娜無論如何悖俗逆禮,都不致邀請被上訴人擔任女儐相,並委被上訴人邀其情人張玉坤任男儐相,故陷被上訴人於不仁不義。由此可見廖月雲及林偉娜確實不曾出席被上訴人婚禮,林偉娜結婚當時其等根本不知被上訴人已與嚴鴻輝註冊結婚,而被上訴人表現於外之行為,在客觀上確亦未能顯現出其業與嚴鴻輝結婚之事實狀態,以致廖月雲、林偉娜才會相信被上訴人仍屬未婚。
㈡一九九七年十月被上訴人與林偉娜共同經營之美容院在原地點重新開張,距嚴鴻
輝與被上訴人登記結婚不滿一年,但據證人湯立成提出照片五張證稱:「‧‧‧當時張玉坤有參加,嚴鴻輝並沒有出席,我個人也沒發帖子給他‧‧‧」,並有開張當天被上訴人與張玉坤、林偉娜、湯立成及另位朋友之合照為憑,嚴鴻輝未出席如此重要之開幕大典反是被上訴人之情人張玉坤出席,顯見被上訴人自我否定其與嚴鴻輝結婚之效力,心態上不認為係嚴鴻輝之配偶,自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二00二年五月廿五日止,皆以單身女子身分從事社交活動。
㈢依證人林偉娜及被上訴人委託之香港會計師 張鈺 明之證詞,林偉娜及被上訴人母
親廖月雲並未參加被上訴人與嚴鴻輝之結婚儀式,且不知被上訴人已與嚴鴻輝結婚;另依據林偉娜及湯立成之供詞,被上訴人與嚴鴻輝不僅無同財共居之客觀事實,抑且欠缺基於夫妻身分所衍生之人倫關係,在客觀上又不足以使人相信其等為夫妻。足證嚴鴻輝與被上訴人之結婚確實無人知曉,其等確係通謀而為虛偽之婚姻。故其等婚姻欠缺實質要件。
㈣被上訴人主張嚴鴻輝在一九九六年及一九九七年連續兩年都到香港跑馬地雲地利
台賀年吃飯云云,並提出照片二幀為證。惟查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十九號第一幀照片(即嚴鴻輝與被上訴人之合照)係在一九九四年二月九日拍攝,有一九九四年二月九日拍攝照片為證,照片上被上訴人之衣著與髮型,與被上證十九號第一幀照片一模一樣;又一九九七年二月六日農曆除夕,當天嚴鴻輝自港返台,直到同年二月十九日離境,有嚴鴻輝護照上加蓋之中正機場入境戳為憑。足證嚴鴻輝於一九九六年及一九九七年過年並未與被上訴人家人一同過年。事實上一九九七年除夕夜,被上訴人與其另一男友 黃有財 在自己家中過年,有照片為證。被上訴人從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二00二年五月廿五日止確實不曾與嚴鴻輝同財共居,已極灼然。
㈤被上訴人使用嚴鴻輝之附屬信用卡,既始於一九九二年,斯時雙方尚未辦理登記
結婚,尤足證明男女相互間之通財,非以完成結婚之形式為必要,故被上訴人自一九九二年開始使用嚴鴻輝附屬信用卡之事實,尤不足以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有與嚴鴻輝同財共居、建構家庭之基礎。
㈥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二00四年四月一日在香港高等法院起訴之訴狀,係上訴人
委託香港律師向香港高等法院所提之書狀,在該書狀中經被上訴人代理人以亮光筆標示註記部分,可以看出上訴人訴求重點,在請法院命被上訴人提出管理遺產之全部會計帳冊,基於此一請求,須先表明請求之法律基礎,被上訴人經香港法院賦予之權利等。由於香港婚姻法制異於台灣,而被上訴人係經香港法院指定嚴鴻輝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只是就法院之裁決,為事實之說明而已,但關於被上訴人是否嚴鴻輝之合法配偶,上訴人始終有所爭執,只因香港法制別於台灣,上訴人於提出查帳要求時,仍得表明被上訴人係嚴鴻輝遺產管理人,並非承認被上訴人為嚴鴻輝的遺孀及被上訴人為嚴鴻輝的唯一遺產管理人之身分。
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丙○○又就上開案件於二00四年六月十六日向香港高等
法院提出第二份誓章,其中關於香港商聯(CGU)保險有限公司的保險金港幣二百萬元,丙○○宣誓並向香港高等法院聲明已放棄就該港幣二百萬元向香港商聯(CGU)保險公司申索,並聲明被上訴人是有法律權利收取保險賠償金之人云云。唯在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二十上訴人委託香港律師向香港高等法院遞送之書狀中,上訴人就兩造間在台灣所進行之民、刑訴訟於第三、四、五頁中曾有極為詳細的說明,但被上訴人斷章取義,摭拾其中對己有利之段落,故捨上訴人對己不利之篇章,不免有以作蓋全之失。顯見上訴人始終否認被上訴人與甲○○之婚姻有效,以該訴狀足供證明,被上訴人以該書狀為相反之主張,即無可採。至關於保險金歸屬之陳述,則純粹著眼於港台兩地法制之差異,絕非承認被上訴人與嚴鴻輝之婚姻為有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訊問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函、提款單、淡水地政事務所函、結婚證書、結婚登記書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核定通知書影本各一份、宣誓書影本二份、護照、證明書影本各三份、照片影本十一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嚴嘉麗 、林偉娜、湯立成、 張鈺明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在香港法庭用行動及經宣誓後的誓章文字,承認被上訴人為死者的遺孀身
分,尤其是在上訴人二○○四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的民事訴訟告訴程序(香港高等法院原訴庭雜項二○○四年第八六七宗),要求被上訴人作為死者嚴鴻輝遺產管理承辦人身分提供一份關於死者全部遺產(包括香港及台灣的遺產)的收入及支出明細清單,並在其二○○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誓章中(第一段),宣誓承認被上訴人為嚴鴻輝之合法配偶。按根據香港法律,訴訟人不可就一件事情重覆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進行訴訟,及如在先前法院已採取某一主張或立場,該訴訟人不可後來在其他法院或同一法院推翻自己前一主張或立場。故上訴人既在香港法院承認嚴鴻輝與被上訴人之婚姻為合法有效,並承認被上訴人為嚴鴻輝在台灣與香港全部遺產之管理人,卻又在台灣之法院提出確認被上訴人對嚴鴻輝在台灣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顯互相矛盾,並顯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法不應准許。
㈡由證人廖月雲之證詞,足證被上訴人全家人及被上訴人與嚴鴻輝之好友均確曾於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參加兩人之結婚登記儀式與當晚之婚宴,及兩人婚後確有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並非僅以為被上訴人取得英國公民資格而假結婚,被上訴人與張玉坤律師為普通朋友,並非男女朋友。而林偉娜與被上訴人因財務糾紛在香港法院訴訟中,其作證動機不良,已明顯易見。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所提之陳述意見狀內稱被上訴人與張玉坤同房而睡之事實有照片為證云云,更是不實,請上訴人提出所謂「同房而睡」之照片。另由張玉坤證詞可證關於被上訴人已與嚴鴻輝結婚之事實,至少張玉坤與其他靜坐之朋友均知悉。
㈢張鈺明所屬之「劉張馮陳會計師事務所」給予林偉娜代表律師「鄧黃張律師事務
所」之二○○四年二月十八日及二月二十三日的兩封信函,是林偉娜在香港與甲○○的民事訴訟中由林偉娜提交法庭,信中內容是張鈺明按林偉娜要求給予她律師代表會計專業意見,及提供專業服務關於計算所謂林偉娜在美容院百分之五十權益及甲○○欠林偉娜款項,故由上開二信函即可證明林偉娜是有聘請張鈺明及他所屬之會計師事務所辦理業務,張鈺明證稱:「林偉娜從未委任我事務所或是我個人辦理業務」,顯為謊言。而被上訴人因為二○○三年稅局調查的事由張玉坤介紹張鈺明為被上訴人的美容院做帳,因張鈺明收費極其昂貴,雙方產生激烈爭論,因此令張鈺明懷恨在心,嗣後張鈺明又轉而接受林偉娜之委託,故張鈺明乃配合林偉娜而作出對被上訴人不利證詞之偽證。
㈣被上訴人於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委託張玉坤律師處理投資基金事宜,有雙方
簽訂之「信託聲明協議書」為憑,由被上訴人聘請及諮詢另一位黃律師給予法律意見及撰擬的。該信託書清楚說明張玉坤作為被上訴人的律師代她信託管理投資該筆款項於匯豐銀行推出的基金,所有款項及溢利均屬她所擁有,而張律師則每年收取港幣一萬元服務費用。在二○○二年稅局調查被上訴人美容院期間,稅局已從匯豐銀行處獲知該共同開設的帳號及向她查證,被上訴人當時擔心亦須課稅,所以請教張鈺明並同時提供給他上述「信託聲明協議書」,由他轉送給稅局查核,由此可見,張鈺明是清楚知道有關情況及信託聲明協議書。張鈺明顯然刻意沒有說出或提供該信託聲明協議書,以此與上訴人是共謀誣蔑張玉坤與被上訴人「同財共居」。
㈤關於嚴鴻輝因到大陸出差於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十一日不能陪同被上訴人出席
林偉娜之婚禮及婚宴,有香港入境事務處二○○三年二月十八日發出的關於嚴鴻輝的「出入境記錄證明」為憑,從該證明書可看出一九九九年七月十日及十一日,嚴鴻輝是離港外出的,而林偉娜偽稱:「甲○○選擇張玉坤參加我的婚禮」「我們也沒有通知嚴鴻輝」之謊言已不攻自破。至於林偉娜與湯立成深圳婚宴當晚,張玉坤是住在深圳自己購買之樓房,而被上訴人則住在林偉娜家,另武夷山旅遊當時是張玉坤與湯立成同住一房,被上訴人與林偉娜同住一房,以上事實均經張玉坤在鈞院結證屬實;又湯立成既稱與嚴鴻輝不熟,只見過三、四次面,又如何得知嚴鴻輝與甲○○僅是一個普通朋友的關係?而其妻林偉娜又清楚證稱「我知道,他們(指嚴鴻輝與被上訴人)認識超過二十年,他們的關係是男女朋友的關係。」,顯係其夫妻二人串證不良,致證詞互相矛盾。
㈥被上訴人早在一九九五年即遷往粉嶺居住,有被上證八之香港房屋委員會及胡百
全律師事務所於一九九五年六月發出的入伙收樓通知書為憑,湯立成證稱被上訴人到一九九九年底或是二○○○年初才搬到粉嶺居住,及林偉娜關於被上訴人在一九九九年七月後才遷往粉嶺居住之證詞,顯為不實。又在一九九七年林偉娜、母親廖月雲及四個小孩搬離跑馬地雲地利台住址前,嚴鴻輝亦有在一九九六年及一九九七年連續兩個新年到那裡賀年及吃飯,有照片為憑;在二○○二年母親節時,嚴鴻輝、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母親廖月雲與林偉娜及其三子、四子一同至深圳 林雪萍 處慶祝母親節,業由廖月雲在鈞院結證屬實,故由以上事實,均足證湯立成稱嚴鴻輝從未出席家中聚會云云,純屬謊言。至於上訴人所指一九九七年除夕夜,被上訴人與其另一男友 黃友財 (應為 黃友才 )在自己家中過年,則屬誣陷之詞。按黃友才當時為被上訴人大姐林雪萍之男朋友,兩人於一九九七年七月七日結婚,有結婚證書為憑,不容上訴人又惡意誣陷。
㈦林偉娜既自承自一九九七年後即未與被上訴人同住在一起,故根本無從得知被上
訴人與嚴鴻輝之同居情形。且由於被上訴人居住之粉嶺位於新界靠北,距離林偉娜住在香港島路途遙遠,車程來回須三至四小時,她多年來一共只去過幾次,自一九九六年開始林偉娜便再沒有到過粉嶺。而被上訴人在婚後不久即自聘印尼女傭清潔及打理被上訴人與嚴鴻輝在粉嶺的家,有被上訴人與明豪公司於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一九九九年六月七日簽訂之聘用印尼女傭合約影本為憑。依香港外籍傭工條例規定,外籍女傭不可從事僱主家居職務以外工作以防止剝奪本地勞工就業機會,僱主如觸犯會被檢控,故被上訴人聘用的印尼女傭不可能在美容院工作,況且美容院在九龍城地區,來回粉嶺須二至三小時車程,一個女傭不可能同時清潔林偉娜、被上訴人家、美容院、張玉坤家。另外法例規定外籍女傭亦必須只能在僱主登記的地址工作,被上訴人婚後不久一直有自己女傭,怎會用林偉娜的保母?而張玉坤家中亦自己有外籍女傭,亦何須用林偉娜的保母。
㈧香港法律第一八一章婚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是強制性的,亦即所有根據第一八
一章的程序而註冊的婚姻,在法律上必須被強制性地在為所有用意及目的視為有效。該條例在法理上用意非常清晰,是為了避免締婚雙方婚後在婚姻有效性上的爭議。一旦婚姻經註冊合法後,所有其他關於該婚姻的法律亦將會適用,如重婚法、離婚法、撫養對方及兒女責任法及繼承法等等‧‧‧,將會對締姻雙方有法律約束力。另根據香港離婚法,締婚任何一方在婚後一年後即可提出離婚,但須以法律認可五個理由中的一個或以上理由提出,而被上訴人與嚴鴻輝結婚到嚴鴻輝死亡日已有五年半時間,如嚴鴻輝的目的只是為被上訴人取得英籍身分,為何一直沒有提出辦理離婚?且被上訴人於二○○一年三月十二日投保香港國衛保險有限公司一百八十多萬元港幣之人壽險,以嚴鴻輝為受益人,並註明與被保險人(即被上訴人)之關係為配偶,有保單文件為憑,故如謂被上訴人無與嚴鴻輝結婚之真意,豈有可能將高額保單之受益人列明為嚴鴻輝呢?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嚴鴻輝生平摘要及甲○○事件始末第三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華航台灣、香港代表律師函、香港房屋委員會及 胡百全 律師事務所入伙通知書、聘用印尼女傭合約、香港入境規例、聘用外籍女傭承諾書、香港人民入境事務處宣傳單、嚴鴻輝出入境記錄、 徐美娟 函、國衛保險有限公司保單、國衛保險公司證明函、香港高等法院起訴狀、劉張馮陳會計師事務所信函、信託聲明協議書、香港稅務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節本、結婚證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甲○○護照、嚴鴻輝入出境證明影本各一份、照片二張、香港高等法院雜項程序二00四年第八六七宗誓章、徐美娟代表律師函影本二份、證明書影本四份、律師函影本二十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邱月雲 、張玉坤。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伊等 之子嚴鴻輝於民國九十一年(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搭乘華航C1061號班機前往香港途中,班機因故於澎湖外海上空解體,墜落海面,機上旅客、機員全部罹難,嚴鴻輝遂亦因而死亡。其生前擁有現金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現由其姊嚴嘉麗保管中,並曾投保香港商聯保險公司之逍遙遊旅行保險,未指定受益人,空難發生後,該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港幣二百萬元,亦屬嚴鴻輝遺產之一部分,已遭被上訴人領取。嚴鴻輝因無嗣,亦無配偶,上訴人為其父母,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應共同繼承其遺產,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勞工保險局有遺屬津貼新台幣六十六萬元之請求權。詎華航空難發生後,被上訴人竟以香港居民身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自香港趕抵馬公,自稱嚴鴻輝之配偶,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前往台北縣中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查,被上訴人雖與嚴鴻輝於香港註冊登記結婚,惟被上訴人與嚴鴻輝間雖有法律儀式之婚禮,而具結婚之形式要件,但嚴鴻輝並無與被上訴人建立夫妻關係之實質真意,其婚姻難謂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並非嚴鴻輝之配偶,無權繼承嚴鴻輝之前揭現金及保險金遺產,亦無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遺屬津貼。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子嚴鴻輝所遺由嚴嘉麗保管之現金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及對香港商聯保險有限公司港幣二百萬元保險金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勞工保險局新台幣六十六萬元之遺屬津貼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嚴鴻輝於公元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依照香港婚姻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在香港東區婚姻登記處舉行婚禮及登記結婚,並領有結婚證書,被上訴人與嚴鴻輝之婚姻,依香港婚姻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為合法成立有效,且係基於雙方之結婚真意為之,而被上訴人之母親廖月雲、兩位姊姊林雪萍、林偉娜和朋友徐美娟等人亦在場觀禮,並於結婚日當晚,在九龍城漢堡海鮮酒樓一同吃晚飯以示慶祝,婚後並有同財共居之事實,兩人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係被上訴人為取得英國永久居留權而「假結婚」,至上訴人所提嚴鴻輝電子郵件不僅未有嚴鴻輝之簽署,且內容虛偽不實,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雙方須合一確定,故須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號,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亦即,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可佐。又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原告或被告,原告無從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判決意旨參考)。本件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係認上訴人之子嚴鴻輝生前雖與被上訴人在香港完成結婚註冊,惟僅有結婚之形式要件,而無建立夫妻關係之實質真意,其婚姻難謂有效成立,是被上訴人並非嚴鴻輝之配偶,無權繼承嚴鴻輝遺產,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勞工保險局六十六萬元之遺屬津貼請求權不存在。惟查上訴人既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之遺屬津貼請求權是不存在,顯係欲確認他人間(即被上訴人與勞工保險局)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依前揭說明,自應對該他人一共起訴,否則被告當事人已難認適格。且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如不以法律關係主體為被告,亦難認法律地位不安之狀態得以除去,是本件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勞工保險局之遺屬津貼請求權不存在,自難認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又上訴人主張嚴鴻輝生前曾向香港商聯保險公司投保逍遙遊旅行保險,未指定受益人,空難發生後,該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港幣二百萬元,亦屬嚴鴻輝遺產之一部分,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香港商聯保險公司之上開保險金之繼承權不存在。惟查,有關前揭保險金,被上訴人辯稱已經香港高等法院依據香港法律第十章「無爭議遺囑認證規則」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將嚴鴻輝在香港之全部遺產包括上開香港商聯保險有限公司之港幣二百萬元之保險金,批核遺產管理證明書予被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並自認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該保險金(見本院卷㈡第一八二頁),則縱認上訴人在我國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該保險金繼承權不存在,並獲勝訴確定判決,惟此判決既不足以拘束香港法院,如被上訴人仍拒絕交付保險金,上訴人勢仍須另行於香港提起給付之訴,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同上卷頁),足信上訴人所提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保險金之繼承權不存在之訴,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不妥之狀態,亦難認其有既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執此為辯,自可採信。
五、再按,繼承權係繼承人包括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地位,故繼承權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在於個別特定遺產之上,對於特定遺產,並無繼承權存否之問題,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即採此見解,可供參考。本件上訴人又主張嚴鴻輝死後在台遺有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現金,因被上訴人與嚴鴻輝生前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㈡第一一四頁),故不得繼承嚴鴻輝所遺上揭現金,為此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揭現金之繼承權不存在之判決。被上訴人則辯稱嚴鴻輝所遺現金,不止此數等語。經查,繼承人所得繼承之遺產,包括被繼承人在國內與國外遺產之全部分。本件姑不論嚴鴻輝死後在香港遺有對香港商聯保險有限公司之港幣二百萬元之保險金,且上訴人乙○○○在嚴鴻輝空難亡故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九分許,攜帶嚴鴻輝所有印章及定存單,前往台北市○○路○○○號上海商業儲畜銀行城中分行,將嚴鴻輝之定期存款辦理解約,再以嚴鴻輝名義填載提款單,將新台幣六百八十七萬六千元轉入嚴嘉麗帳戶內,翌日復前往該分行提領現金新台幣二十萬元,事涉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八八頁),則嚴鴻輝所遺遺產,是否僅上訴人自承由嚴嘉麗保管中之系爭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現金,亦非無疑,被上訴人所辯嚴鴻輝所遺現金不止此數,似非無稽。乃上訴人僅就由嚴嘉麗保管中之系爭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現金之特定遺產,提起確認被上訴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亦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嚴鴻輝所遺現金新台幣一百零一萬六千二百六十三元,與香港商聯保險有限公司保險金港幣二百萬元之繼承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對勞工保險局六十六萬元之遺屬津貼請求權不存在,經核均有未合,不應准許。第一審法院否准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則無二致,仍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關,故未予一一審酌論列,應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