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號原告乙○○
605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54年7月20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所育子女現均已成年。然被告於65年間移民美國後,即長期滯留美國,於77年間因原告父親病重,原告即先行返台,並要求被告一同返回台灣,但遭被告拒絕,兩造經長久分居,婚姻顯已產生破綻無法維持,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54年7月20日結婚,現婚姻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有無理由?茲分項詳析如后:
(二)按「有前項(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於具體判斷上,即須斟酌婚姻關係中當事人之行為、態度、年齡、性格、教育程度、有無別居狀態及其時間之久暫等,加以綜合考量。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經證人即兩造之女 鍾曉萍 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兩造之生活狀況?)被告目前沒有與原告同住,在我很小的時候,兩造帶著我哥哥、姐姐一同去日本,之後又一起去美國。於77年的前後,因我爺爺生病,我父親返台來照顧他,但我母親及我哥哥、姐姐就一直留在美國沒有回來。於我弟弟 鍾武仁 結婚的時候,我母親有返台。至於兩造分居期間,是否有什麼聯絡我不清楚,因為我已經結婚了。」「(問:為何兩造會一直分居迄今?)因為我父親要照顧我爺爺,我母親則要照顧我哥哥、姐姐。」「(問:你與哥哥、姐姐及被告是否有聯絡?)有聯絡,我也提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但被告並沒有什麼表示,電話中,也沒有表現出生氣的反應。」等語明確,並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結果,被告雖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但均僅在台短暫停留,且於90年1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月25日境信英字第09410244580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乙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提出任何抗辯,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兩造於77年間之後即長期分居,迄今已有17年,而且彼此又少有情感之聯絡,婚姻中彼此扶持之特質已可謂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宛如兩個個體分別存在。而在本院審理中,又未見兩造有任何彌補雙方關係之具體作為,是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經明顯動搖衍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可能。又導致兩造婚姻不能維持之上開事由,兩造之責任亦約略相同,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兆飛
法官熊祥雲法官江俊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今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