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39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5月15日確定,並於92年
2月9日執行完畢。其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
9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1月16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惕勵,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4月11日止,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起訴書誤植為八德市○○○路○○○巷23之1號之住處,以使用其所有安非他命吸食器(未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4月16日,其因另案入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徒刑時,經該監獄人員抽驗尿液送驗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其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又經將被告於94年4月16日入監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5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末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9月9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8年10月8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599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89年4月11日,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2623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惟其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於89年9月1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4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1年11月16日經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是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依法追訴。爰審酌被告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且該吸食器前為被告丟棄而滅失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在卷,是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10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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