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易字一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街○○○號二樓之高雄縣鳳山地區機關聯合員工消費合作社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高梁酒兩瓶(價值新台幣九百九十八元),並將之藏於衣內,得手後,於走出結帳台下樓時,為該合作社員工 陳詠吉 發覺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予證人即前揭合作社員工陳詠吉、周翠英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失竊物品發還領結及前揭合作社委託員工處理被告竊盜事宜之委託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訴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後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八十四年易字一九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非鉅,犯後坦承罪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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