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以原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到期之本票,向鈞院取得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二六八號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下稱本票裁定),迄於九十年始以該本票裁定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九五號強制執行事件)。惟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已逾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三年消滅時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鈞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九五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規定;再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第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而與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相當(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四號判決參照);另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一百三十條所明定;而此之所謂起訴,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係指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而言;換言之,即對於已取得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共同簽發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三月一日之本票
予被告,被告於到期後之八十五年間向本院聲請取得本票裁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二六八號本票裁定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二六八號本票裁定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本票裁定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得為強制執行名義,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於取得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名義後六個月內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始得視為不中斷。然本件被告於九十年間始以前揭本票裁定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九五號強制執行卷核屬實在,故被告顯未於取得執行名義之本票裁定後六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準此,上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消滅時效自到期日即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起算,已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完成。
㈡第查,九十年度執字第六五九五號民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該案卷宗核為事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票據權利,已因三年不行使而消滅,其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其請求之事由發生,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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