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О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安全帽壹頂沒收。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鼎瑞街口,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面車牌0面後,將該面車牌覆蓋懸掛於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面車牌上,駕駛該車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豐路口,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車窗未關,竟趁機竊取車內之照相機一台及手機一支。嗣丁○○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號澄清園藝種苗行前時,見戊○○蹲在地上選購花苗而左手拿著皮夾,竟下車戴上安全帽,動手搶奪戊○○之皮夾,內有現金新台幣一千四百元、駕照一張、信用卡二張,得手後欲逃逸時,經戊○○高喊搶劫,由見義勇為之民眾乙○○加以攔阻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前述犯行,辯稱:伊沒有竊盜,伊警訊會承認竊盜,是警員以條件交換要伊承認,就帶伊回家,而P二-八一五八號車牌何以在伊車上,伊也不知道,伊也沒有搶奪,是因當天伊差點撞到戊○○,有生口角,所以劉女才挾怨報復,安全帽是是證人乙○○制伏伊時幫伊帶上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己○○、戊○○等人分別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乙○○、丙○○證述屬實,復有照片六幀、贓物領據三紙及高雄縣警察局車牌遺失證明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均為被害人戊○○、證人乙○○及丙○○所駁斥,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盜匪等前科,於七十八年間,因懲治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十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之罪,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係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係其戴以行搶,避免為人指認之工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支,證人即警員丙○○到庭證稱:係案發現場一名男子從被告車子右前座地上撿起的,是從被告後面左邊口袋拿出來丟在地上的;而被害人戊○○則稱係路人於被告的右後口袋看到螺絲起子而拿起的,所述情狀不一,加以被告供稱螺絲起子係放置於駕駛座旁手排擋之工具箱,該位置接近駕駛座後方,於混亂中亦有可能誤認為係自被告臀部即褲子後方口袋取出;且被害人戊○○亦未曾指述被告有攜帶螺絲起子行搶,是該螺絲起子與本件犯罪顯無關連,是本院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宏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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